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23民初23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兴敖,男,1974年8月18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现阳,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绍红,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杨凡,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廖席彪,男,1976年6月20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商贸区。以下简称“方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继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石阡县泉都街道佛顶山北路10号。以下简称“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周银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省委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敖与被告唐绍红、杨凡、廖席彪、方程总公司、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敖及其代理人黄现阳,被告唐绍红、杨凡、廖席彪,被告方程总公司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石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王兴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绍红、杨凡、廖席彪、方程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79116.4元;城建局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五被告承担以17916.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息率(年息率4.75%)计息,自2016年1月30日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日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为31905.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王兴敖与杨波、谢军奎跟被告唐绍红签订本庄镇公租房《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波、谢军奎便退出合同未实际参与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本庄公租房A栋木工工程施工,工期为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30日;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承包范围内的展开面积以25元/平方米予计算;付款方式为每一层预支生活费5000元,过年之前支付承包方所做工程7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施工至2015年春节前,完成承包工程A栋前三层木工全部施工,但被告唐绍红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春节过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唐绍红支付工程款,被告唐绍红拒绝支付,并自行召集民工进行木工施工,原告只得退出。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唐绍红结算支付完成工程款,经计算原告完成A栋木工工程一层面积为2189.376平方米,二三层为4865.28平方米,完成总面积计7054.656平方米,以单价25元计算,应得工程款金额为176366.4元,另加修改基础2800元,总应得款179166.4元,但被告拒绝结算和支付。2016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原告外出务工返乡后,均与该工程施工工人及民工前往石阡县住建局或直接向被告唐绍红要求支付工程款,均无果。城建局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方程总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作为涉案工程总包人,将所承建工程以收管理费形式转包给被告廖席彪施工,被告廖席彪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凡施工,被告杨凡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唐绍红,被告唐绍红将涉案工程A栋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进行完成承包工程A栋前三层木工施工,但由于被告唐绍红原因不能继续施工,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唐绍红、杨凡、廖席彪、方程总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城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以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王兴敖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1、原告身份证1份及被告唐绍红户籍身份信息1份、被告方程总公司企业信息材料,证明原告王兴敖及被告唐绍红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方程总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被告方对该组证据身份信息和企业信息均无异议。
2、《木工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王兴敖与杨波、谢军奎跟被告唐绍红签订本庄公租房木工施工的事实,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按施工展开面积25元/平方米计算,工期为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唐绍红质证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质证提出原告仅施工一层并一层都没有完全完工,才开始施工二层因其楼梯施工不符标准需返工,其就跑了放弃施工自动离场,并一层自己支付有原告工程款,对其请来具体施工工人的工资后来都是本人支付的,有付款凭据。
3、《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人杨波、谢军奎签名声明各1份,证明杨波、谢军奎签订合同后,俩人均未入场施工并放弃诉权的事实,被告唐绍红质证该两份声明签名与《木工工程承包合同》两人本人的签名明显不同持异议,并不予认可。
4、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被告唐绍红、杨凡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廖席彪质证该份调解书本身事实无异议,提出工程分包在现实中合理,不然一个人做不完,被告方程总公司、城建局对该份调解书事实质证无异议。
5、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5、2016、2017年在年底证人与原告到城建局追讨工资过的事实,被告唐绍红质证2015年原告活都没有干完,不可能去要工资,2016年施工工人工资是支付的,不存在证人说原告去城建局要工资的事;被告杨凡质证2015年木工施工工资是发放的,没工人去城建局要工资,2016年原告也没去城建局,至2017年是有班组工人至城建局要工资,城建局统计了全部讨要工资人员,城建局造册工人工资表并下发了工资,城建局统计所造工资表中并无原告王兴敖名字;被告廖席彪与被告杨凡质证意见同;被告方程总公司质证意见证人庭上证言是在原告代理人引导下作的证,不予认可;被告城建局质证意见无异议。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王兴敖组织证人只做了一层,改过地圈梁的事实,未证明原告王兴敖具体施工范围和施工方量,被告唐绍红、杨凡持反对意见,没见过证人;被告廖席彪、方程总公司质证不清楚;被告城建局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6、原告王兴敖提供王宏宗、张长兵证明,均证明证人系王兴敖雇请的本庄公租房木工施工工人,王兴敖在2015年至2016年1月间做完公租房A栋前三层,春节后王兴敖没有再来继续施工了,被告唐绍红、杨凡、廖席彪、方程总公司质证均不认可,要求证人当庭作证,被告城建局质证打电话核实。
7、原告王兴敖与被告唐绍红2019年10月31日电话通话录音,用以证明1、王兴敖在唐绍红处承接本庄公租房A栋木工施工事实;2、王兴敖向唐绍红主张债权,要求结算工资款的事实;3、王兴敖完成本庄公租房A栋前三层施工的事实,被告唐绍红质证电话录音是真实的,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仅是争吵;被告杨凡质证只能证明前面王兴敖只做了一点点,但后期原告事实跑了没做了,是其他工人做的;被告方程总公司质证意见电话录音听出双方在争吵,就工程量没有一致意见。
8、石阡县2014年城镇性安居工程公租房(本庄镇A栋)结构设计图纸,用以证明原告施工A栋前三层施工面积9085.65平方米,按照合同单价25元/平方米计算,加之变更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施工款229941.25元,被告唐绍红质证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杨凡质证该设计图纸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被告廖席彪质证该图纸只能证明房子的总方量,不能证明原告施工方量;被告方程总公司质证图纸只能证明设计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
被告答辩
被告唐绍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未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1、本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木工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约施工,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只实际施工一层木工并没有完全完工,二三层并非原告施工,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本人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原告仅施工过一层就擅自停工跑了,在与其商量无果情况下,不得不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施工。本案所涉工程二三层木工并非原告施工,事实是原告停工跑了后,经与原告所雇工人协商,在本人承诺照付工人一层实际施工工资情况下,由原告所雇工人继续施工完成,且本人也向实际施工工人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二三层系其他施工人实际施工待举证阶段已申请证人出庭予证实;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中途擅自停止施工,只按其实际施工面积的50%进行结算,本人已实际超支工程款给了原告,本人保留向原告要求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唐绍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唐绍红身份证,证明被告唐绍红的身份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
2、王兴敖7笔收款条1张,证明王兴敖已收到工程施工款合计14000元,银行转账流水,证明经转账支付王兴敖5000元,电话录音证明王兴敖喊工人田波付有9000元的事实,原告王兴敖质证认可收条14000元,田波付款9000元,转账5000元不认可。
3、木工工人邵兴武、邵某父子支取木工施工收据14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兴敖施工停工退出后,A栋木工继续由邵兴武、邵某施工A栋至顶层,已付近20万元木工施工款的事实,原告王兴敖质证邵兴武是其原所雇A栋施工工人的事实。
4、建筑水泥浇注楼梯步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兴敖木工施工少两步梯步不符质量要求,因需返工就停工跑了一直未来施工的事实,原告王兴敖质证是本庄公租房楼梯步,但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
5、由城建局造册石阡县2014年本庄公租房建设项目班组工头工资册,用以证明本庄公租房欠班组工头在城建局监督下发放工资清册,发放班组工头工资册上无原告王兴敖名字的事实,原告质证2016年1月后被告唐绍红不与结算,致后来就没有王兴敖名字了。
6、被告唐绍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原告王兴敖刚做二楼就停工跑路事实,申请证人邵某出庭证明原告王兴敖施工中途跑路事实,并证明其原系王兴敖雇请工人,因王兴敖走了后,由其接手继续施工和所做一楼工资部分由唐绍红支付的事实,庭审中因该俩证人忍不住好奇心参加旁听,原告以证人已参加旁听不得作证理由反对出庭作证,致被告唐绍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获本院准许。
被告杨凡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事由1:合同应合理合法按约履行,由于原告做工产生质量问题,其无故停工并无故走了;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应以原告实际做工量为准支付款项。
被告廖席彪、方程总公司均辩称,原告与被告唐绍红签订合同不知情。
被告城建局辩称,原告施工款经结算下来该付多少应付多少。
被告杨凡、廖席彪、方程总公司、城建局未提供本案原告与被告唐绍红签订木工施工合同相关事实方面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王兴敖与杨波、谢军奎跟被告唐绍红订立《木工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唐绍红将承包修建的石阡县本庄镇2014年公租房A栋公租房木工施工分包给原告王兴敖,案外人杨波、谢军奎具体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结算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形式,按实际承包范围内的展开面积以25元/平方米予以结算;付款方式:每一层预支生活费5000元,过年之前70%承包方所做工程付款;如果乙方中途退出,按现做的工程款的50%付款。合同乙方杨波、谢军奎签字后,未实际进场施工,原告王兴敖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中途原告王兴敖未经结算停工退出,本案所涉A栋木工停止施工后,原告王兴敖所雇邵兴武等工人在被告唐绍红承诺一层工人应得工资如数照付承诺后,本案所涉A栋木工施工继续由邵兴武等工人完成。庭审中经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本案所涉A栋《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签名谢军奎、杨波作施工方签名,经本院当庭电话联系核查,两人仅在合同书上签名事实,两人均表明未实际施工并明确放弃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与被告唐绍红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庭审双方质证能证明双方确签订有该合同并原告进场施工事实,但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在施工中已事实退出,并其对已施工部分未与合同相对方被告唐绍红验收和结算,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其施工合格的面量数据,其施工面量申请证人付某到庭作证,付某出庭证言仅证明了受原告雇请修改房子基础,庭审中提供王宏宗、张长兵书面证明“王兴敖在2015年春节前做完公租房A栋前三层,春节后就没有来工地继续施工了”,因该两份证明被告唐绍红不认可,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关键证言而不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致本院无法当庭核查原告实际施工面量准确数据,本案因原告诉讼未能提供准确实际施工经验收合格面量的计算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王兴敖诉被告方负连带支付未完工木工施工款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兴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王兴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吕正华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春梅
原告童庆平(反诉被告)与被告何达(反诉原告)、第三人陈兴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庆平(反诉被告)及其代理人童庆丰、被告何达(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唐俊、第三人陈兴其及其代理人王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某1、程某2、黄燕梅、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程某3、程某4、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9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丁瑞兰因与被上诉人吕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4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