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连翠与彭泽军、许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17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623民初21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连翠,女,1970年1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贵州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梅,贵州中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泽军,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许斐,男,1993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现阳,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邵宗举,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连翠与被告邵宗举、许斐、彭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诉求

原告郭连翠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泽军、许斐、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457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059元,(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1月14日起算,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直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许斐偿还原告超期67213.2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688元(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2月10日起算,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直至还本付息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邵宗举偿还原告超期费67213.2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688元(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2月10日起算,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直至还本付息之日止);以上共计:1876312.6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彭泽军、许斐签订《内架工材料合同书》,合同预定向彭泽军、许斐供应材料,完成工程后,未按时支付原告相应的材料款项。2018年11月14日,彭泽军、许斐向原告出具结算书《湘企商都二十五队》,认可尚欠原告45770.00元材料款,其后又于2018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邵宗举、许斐,案外人张大师与杨光达成协议,约定由四方共同承担贵州鸿源盛洲租赁公司、贵阳金阳黔顺租赁公司、独山百泉镇万达租赁的材料超期费共计268853.00元。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

被告彭泽军、许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贵州省××县,本案由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泽军、许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彭泽军、许斐提供居住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独山麻万镇花园村、内架工材料承包合同履行地在独山,本案应由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被告彭泽军、许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2026元,退回原告郭连翠。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田景昌

裁定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力